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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证据规格

时间:2021-06-17 18: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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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证据规格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其他部门处理纠纷的相关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人身受到侵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等);

(4)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据、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凭证、车船票等);

(5)要求赔偿丧葬费或生活费的,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受害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情况的证明、丧葬费凭证;

(6)被告无过错或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附判决:

朱某与沈某、吕某、王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心东诉被告沈舟航、吕霞、王福仁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舟航、吕霞、王福仁经本院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不能,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心东诉称,被告吕霞、王福仁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舟航系“浙普渔运68929”渔船船东,三被告合伙经营该渔船。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霞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工作时间为3月14日至6月1日,月工资为13500元,原告工作职责是操作起网机。4月5日下午,原告在“浙普渔运68929”渔船干活时,雨衣袖子被起网机压住,把原告左胳膊带进去,导致原告左臂受伤,被告王福仁立即拨打12395向北海救助局寻求救助。救助船将原告送至石岛人民医院,后转至石岛整骨医院治疗。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左上肢截肢,构成六级伤残,被告王福仁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382940元、误工费8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3567.6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霞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自3月14日起受被告吕霞和王福仁雇佣在渔船上工作,每月工资13500元。

二、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北海救助局官方网站登载的救助快报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原告于4月5日在浙普渔运68929号工作时受伤,北海救助局“北海救116”轮接报后将原告救助。

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石岛整骨医院诊断情况。

四、石岛整骨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北海救助局转运至石岛人民医院(荣成二院)救治,又转至石岛整骨医院诊治的情况,住院天数为44天。

五、石岛整骨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住院押金27000元,被告王福仁支付了10000元,其余17000元尚未支付。由于费用没有结清,医院没有为原告开具住院费用发票,共计花费41000元左右。

六、莒南秀刚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2166.69元。

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八、劳动合同书及工作经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12月10日至12月10日在日照盛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收入来自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九、户口簿(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夫妻育有两个女儿,均未成年,需要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吕霞和王福仁系夫妻关系。

被告沈舟航、吕霞、王福仁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沈舟航、吕霞、王福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至八、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北海救助局官方网站登载的救助快报信息与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浙普渔运68929”渔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沈舟航。

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霞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吕霞雇佣原告,原告的工作职责是(操作)起网机,约定的合同期为自3月14日起至6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0元,发放方式为长期工每月预支4500元,剩余工资合同期满即一次性付清,打替班每个航次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4月5日,原告在随“浙普渔运68929”渔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沈舟航)出海作业过程中,因雨衣袖子被起网机压住导致原告左臂受伤。

原告陈述,被告王福仁拨打12395向北海救助局寻求救助后,救助船先将原告送至荣成石岛人民医院,后转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

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自4月5日至5月18日,原告在该院治疗44天,入院诊断为:一、左上肢绞伤:1左前臂及腕手部毁损伤;2、左臂软组织挫裂伤;3、左肱骨外髁骨折、左桡骨颈骨折、左肘关节脱位;4、左肱动静脉损伤?二、左眶周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行左前臂完全离断损伤清创残端清创截肢术、左肱骨外髁骨折、左桡骨颈骨折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前臂截肢术后皮肤坏死清创封闭负压引流术、左前臂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

出院诊断为:一、左上肢绞伤:1左前臂及腕手部毁损伤;2、左臂软组织挫裂伤;3、左肱骨外髁骨折、左桡骨颈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二、左眶周软组织挫裂伤。

出院医嘱为:一、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二、休养治疗,坚持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三、2周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原告向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预交住院押金27000元。原告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0922元。原告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自6月16日至6月18日,在莒南秀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166.69元。

应原告的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等进行鉴定,于1月10日出具()医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并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44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且在有效期内。署名司法鉴定人王安、郭世杰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载明的执业类别均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且均在有效期内。

另,原告与其配偶刘翠莲育有两个女儿,其中朱昶红生于1998年4月6日、朱昶荣生于2002年3月19日。原告的母亲王俊英生于1936年7月6日。

原告提供的其与日照盛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该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海上养殖,合同期限为一年,自12月10日至12月10日止,工资为66000元/年。该公司于7月1日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证明原告自12月10日至12月10日在该公司从事出海工作。

原告提交的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吕霞与王福仁系夫妻关系。

原告按照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伤残补助金:38294元××50%=382940元;被扶养人朱昶红、朱昶荣的生活费24016元/年×6年×50%÷2=3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按照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35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81000元;护理费(由其配偶护理)按照度青岛市农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365天×43天=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原告陈述,被告王福仁除支付原告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以外,未支付其他医疗费,主张19166.69元。

另查明,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1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08元。山东省统计年鉴中载明,分行业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载明,青岛地区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950元。

应原告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于6月10日作出()青海法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被告沈舟航所属的“浙普渔运68929”渔船,并责令其提供55万元的担保,并于同日发出()青海法保字第266号扣押船舶命令,于6月12日在石岛码头扣押了该渔船。原告在30日内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告虽然在诉状中主张被告沈舟航系“浙普渔运68929”渔船的船东,被告沈舟航、吕霞、王福仁合伙经营渔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舟航、吕霞、王福仁合伙经营渔船,原告称是被告王福仁与吕霞告知的。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沈舟航以及向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的吕霞和王福仁主张赔偿的权利和船舶优先权。

另,应原告提出的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本院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4568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舟航、吕霞、王福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吕霞,在随船出海从事海上捕捞工作期间受伤,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存在过错,故被告吕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对其受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关于计算损失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与日照盛基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该公司自12月10日至12月10日雇佣原告从事海上养殖,该公司也出具工作经历证明证实原告在前述期间内在该公司从事出海工作,但因原告于3月14日与被告吕霞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自该日到涉案渔船工作,不足以认定其于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依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其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有关收入和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委派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六级,并无明显不合理,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度本院所在地青岛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即17461元××50%=17461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因伤残六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朱昶红生于1998年4月6日,朱昶荣生于2002年3月19日,在原告受伤时均不足18周岁,被告吕霞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系农村居民,故被告仅需按照本院所在地青岛的度的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0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的其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朱昶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08元/年×5年÷2人×50%=13510元;朱昶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08元/年×1年÷2人×50%=2702元。因朱昶红与朱昶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予支持,两项合计为1621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0822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山东省统计年鉴中青岛市农、林、牧、渔业在职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即33950元/年÷12个月×6个月=1697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7天,医嘱为Ⅰ级护理,司法鉴定所涉的在荣成市整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44天,加上原告随后在莒南秀刚医院为取出骨折内固定住院的3天,合计47天,被告应赔偿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配偶护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因其配偶系农村居民,原告按照度青岛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主张43天的护理费,并不明显不合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吕霞应赔偿原告43天护理费,即17461元/年÷365天×43天=205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住院47天,伤残六级,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并不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0元/天×46天=138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合计43088.69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33088.69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9166.6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关于交通费的证据,其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已支持赔偿伤残赔偿金,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王福仁与吕霞系夫妻关系,吕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雇佣原告,因此引起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福仁应对前述赔偿责任与吕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依照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被告沈舟航系涉案当事渔船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吕霞系涉案当事渔船的经营人,原告在涉案渔船“浙普渔运68929”上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并扣押了该当事船舶,故其提出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对该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沈舟航应以“浙普渔运68929”渔船为限对原告承担船舶优先权的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霞向原告朱心东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0400.69元。

二、被告王福仁对前述债务与被告吕霞向原告朱心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沈舟航以其所有的“浙普渔运68929”渔船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朱心东承担船舶优先权的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吕霞、王福仁、沈舟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霞、王福仁、沈舟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心东对被告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心东对被告王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心东对被告沈舟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吕霞、王福仁、沈舟航负担3945元,由原告朱心东负担51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吕霞、王福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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