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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富 邓某等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

时间:2018-11-30 14: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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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富 邓某等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彬,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琼,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峡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珍,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因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贵,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因犯诈骗罪,于8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富,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艳,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邓某、李某珍、李某贵、陈某富、胡某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彬及其辩护人白自强、被告人易某琼及其辩护人杨良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孙圳、师争明、被告人李某珍及其辩护人樊毅、被告人李某贵、陈某富、胡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底至4月,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未经“某”、“江某某”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四川省成都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之后通过被告人邓某转销给被告人李某珍、李某贵。

李某珍、李某贵继续分销给零售商、被告人陈某富、胡某艳等人。

陈某富、胡某艳等人进一步销售给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4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邓某、李某珍、李某贵、陈某富、胡某艳等人分别抓获归案,扣押了各自持有的假冒白酒,另查获相关人员持有的假冒白酒。

经商标所有权人四川省某某某酒厂有限公司、重庆江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分别比对鉴定,查获的涉案白酒分别是假冒“某”、“江某某”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邓某、李某珍、李某贵、陈某富、胡某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具体事实如下:

(一)梁某彬、易某琼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底至4月,被告人梁某彬在未经“某”、“江某某”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形下,通过购买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商品外包装等原材料,在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前进镇双江村、后街两处,雇请当地村民易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以清洗回收酒瓶、灌装散酒、贴牌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某”、“江某某”商标的小瓶装白酒(规格均为单瓶100毫升,24瓶为1件,俗称“小某酒”、“江某某”),后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邓某销售给位于重庆市的李某珍,收取邓某支付的货款共计1890610元。

4月7日,民警在梁某彬厂房处查获储存的小某酒100件零21瓶、江某某98件,货值13907元;在李某珍等人处查获梁某彬发货给李某珍尚未收款的小某酒218件、江某某170件,梁某彬应收26920元。

综上,梁某彬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31437元。

被告人易某琼在明知其丈夫被告人梁某彬生产假冒白酒的情形下,仍帮助梁某彬租赁场地,雇请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

9月16日,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赔付四川省某某某酒厂有限公司15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另查明,1月8日,被告人易某琼赔偿了重庆江某某酒业有限公司6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二)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底至4月,被告人邓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被告人梁某彬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某”、“江某某”白酒的情形下,仍以小某酒65元/件、江某某75元/件的价格,从梁某彬处购进后分别每件加价10元转卖给被告人李某珍,货物由梁某彬通过物流的方式直接发送给重庆的经销商被告人李某珍,收取李某珍支付的货款共计2040580元。

4月7日,民警在李某珍等人处查获梁某彬已发货给李某珍尚未收款的小某酒218件、江某某170件,邓某应收30800元。

综上,邓某销售金额共计2071380元。

(三)李某珍、李某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底至4月,被告人李某珍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某”、“江某某”白酒的情形下,仍以低价联系被告人邓某购进小某酒、江某某,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以小某酒90元/件、江某某110元至1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零售商被告人陈某富、胡某艳及其他零售商陈某某、胡某某、陈某1、马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469600元。

8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贵明知其父亲李某珍销售假酒的情形下,仍帮助李某珍联系收货、发货、搬运和推销等,期间涉及销售金额共计1348920元。

(四)陈某富、胡某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底至4月,被告人陈某富、胡某艳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某”、“江某某”白酒的情形下,仍以低价联系被告人李某珍购进小某酒、江某某,后每件加价1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夏某某、位于江北区的周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1.41余万元。

另查明,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富、胡某艳的家属赔偿了四川省某某某酒厂有限公司4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1月8日,被告人陈某富、胡某艳的家属赔偿了重庆江某某酒业有限公司4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邓某、李某珍、李某贵、陈某富、胡某艳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邓某、李某珍、李某贵、陈某富、胡某艳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贵的前科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制假成品、原材料、工具照片,银行流水,厂房租赁合同,和解协议,赔偿合同,谅解书,悔过书,物流信息表,账本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易某1、杜某某、杨某、吴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汪某某、彭某某、黄某某、代某某、胡某1、吕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陈某2、马某某、陈某1、夏某某、周某某、菜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邓某、李某珍、李某贵、陈某富、胡某艳的供述;《鉴定证明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彬、邓某、李某珍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分销商,社会危害较小,希望法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邓某、李某珍、李某贵、陈某富、胡某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邓某、李某珍、李某贵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富、胡某艳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前述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梁某彬、邓某、李某珍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各自行为环节,均起到了主导作用,且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害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彬、李某珍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琼、李某贵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彬、易某琼、被告人陈某富、胡某艳的家属分别赔偿了涉案商标所有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易某琼、陈某富、胡某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易某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胡某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缴)。

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某”、“江某某”白酒予以没收。

(上述赃物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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