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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仅履行部分借款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对整个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时间:2023-08-30 21: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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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仅履行部分借款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对整个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沪民申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居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家灿,总经理。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清。

再审申请人郭震、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房产公司)、洛阳居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运商贸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01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郭震、居业房产公司、居运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变更设立监管帐户约定。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不再设立监管账户,且李爱清亦在未设立监管帐户的情况下,数次向郭震交付借款,该行为佐证了双方不再设立监管帐户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郭震未设立监管帐户的违约行为致李爱清拒绝发放剩余借款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李爱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第一期借款8,600万元全额款项违约在先的行为导致郭震另行融资所产生的利息差额损失、履行合同的前期调查费用及办理抵押税费等损失均应由李爱清承担赔偿责任。三、郭震对8,600万元的借款提供1亿元的房产抵押,但李爱清只提供了4,800万元借款,因此李爱清对占用抵押物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提供借款范围内按比例享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四、郭震作为本案抵押人居业房产公司100%的持股股东,是抵押人居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具有主张抵押物被占用所致损失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令郭震不具反诉主格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李爱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李爱清是否存在违反合同先履行义务的事实。第二,李爱清是否存在占用抵押物的事实及是否应在4,800万元借款范围内按比例享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李爱清是否存在违反合同先履行义务的事实。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以分批发放,李爱清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郭震履行了发放第一批借款的义务;其次,郭震收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也未设立监管帐户,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李爱清有权基于借款人的违约事实停止或终止向其发放其余款项,故李爱清不构成违反先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郭震等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爱清是否存在占用抵押物及是否应按发放借款范围按比例行使抵押权问题。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鉴于郭震存在违约行为,故李爱清作为抵押权人,其有权为实现债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郭震以李爱清占用抵押物及应在提供借款的范围内按比例行使抵押权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郭震非抵押物的所有人,其不能基于实际控制人或授权取得诉讼实施权,故郭震具有主张抵押物被占用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郭震、居业房产公司、居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震、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居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向今

审判员沙洵

审判员王晓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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