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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题注册验资增资应开立的账户是 注册验资怎么做账

时间:2022-01-22 08: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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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题注册验资增资应开立的账户是 注册验资怎么做账

授信10严禁事项

银行客户经理职业值得一辈子投入,非常有价值的职业,充满了激情。

1、禁止逆程序操作,不授信或走形式就发放贷款;

2、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3、国家明令禁止产品或项目不得授信;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6、不尽调或假尽调信贷项目的;

7、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或核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

8、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环保批准文件;土地批准文件;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9、严禁以贷收息、以贷收贷款本金;

10、禁止承兑和贴现融资性汇票;

注册资本增资65亿,是不是实缴?有银行验资报告吗?

融融聊财经

董卿卖房救夫,密春雷王者归来 #财经 #上上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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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资验资、实缴入资

4.各类工程摆账亮资

注册香港公司对公司有哪些限制?

公司名称:

香港公司取名自由,其名称中可含有股份、 集团、控股、 发展、物流、实业等字眼,公司名称前面还可以加上区域名称,如亚洲、美国、英国、日本、中国、上海等字,公司名称中英文均可,但不能单独中文名称注册,英文名称必须以“LIMITED”、中文名称以“有限公司”结尾。

注册资本:

有限公司标准资本金为1万港币(无需验资)可任意增资,注册资本金不会显示在商业登记证和注册证书上。

经营范围:

除一些需政府特批的行业外(如保险、银行),香港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则上并没太大的限制,经营范围在30个字符以内!

#每天读案例#

0206,第30天。

今天读到的案例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1民终5110号二审判决书,这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0元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一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本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姬某和段某为被执行人,其中,姬某为公司原始股东,段某为后来受让姬某40%股权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丰翼公司经该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姬某作为丰翼公司的股东,其应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对未足额缴纳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姬某称其他案外人在至间曾多次向丰翼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此货款应作为其出资款,但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姬某所称的货款转款情况难以证实,且收款账户非出资款验资专用账户,亦未经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故不能据此认定姬某本人已实际完成相应出资义务。此外,段某在姬某未实际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以0元价格接受姬国良40%股权转让,并认缴出资800万元,却未实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其应与姬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分别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追加被上诉人姬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观点,说理理由相同,应当进行追加。二、关于是否应追加段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法院认为,段某系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被执行人丰翼公司的股东,系继受股东。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段某受让股权后,被执行人丰翼公司未进行增资,则将继受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原则相悖,所以段某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申请执行人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

案例点评:关于受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务中还是存在争议的,本案例的意义在于确认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无法直接追加,并未对受让股权的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判定,认为应当通过普通程序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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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研习#

问题的提出: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出具股权代持承诺书,名义股东在管理公司时间大量投入资金,实际股东根据名义股东出具的代持承诺书要求确认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归自己所有,是否影响股权代持的认定?

关键词:股权代持 股权归属

思路:实际股东根据名义股东出具的代词承诺书要求确认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归属自己所有,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不受名义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是否对公司投入资金的影响。

参考案例裁判理由:郭忠河出具承诺书交由张长天收执,张长天以存在该承诺书为由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应认定,张长天与郭忠河达成由张长天实际投资、郭忠河作为中天海公司股东的合意,双方之间代持股权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结合厦门市商务局的回复内容,以承诺书为主体内容的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具有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由郭忠河代张长天持有中天海公司股权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承诺书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诺书条款。郭忠河关于案涉股权代持行为规避我国关于外资企业法律的审批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持行为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郭忠河系以对中天海公司增资的方式成为中天海公司在册股东并扩大所持股权比例,其首次成为中天海公司股东及第一次增持公司股权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均直接来源于张长天,此两次增资应认定为张长天依承诺书约定对中天海公司的实际投资。虽然在案证据表明两次增资款进入公司账户后中天海公司有大额款项直接或通过案外人张宇的账户间接汇入张长天账户,郭忠河以此为由主张长天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该两次增资均履行了法定的验资、变更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即增资行为已经工商登记部门予以核准并对外公示,为合法有效之增资行为,是否存在增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其次,即使该行为属抽逃出资行为,因郭忠河任中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其对公司对外转账的行为理应知悉且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却以该对外转账行为否认张长天的实际出资行为并据此主张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郭忠河此项主张显然违背受法律保护之民事权益应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原则。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天海公司多笔大额款项直接或通过案外人张宇的账户间接汇入张长天账户系张长天单方所为、郭忠河对此不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维持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及工商部门对增资行为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张长天的此两次出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要件。关于郭忠河对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归属问题。首先,从郭忠河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分析,其所代持的股权是整体性代持而非特定比例股权的代持,其明确承诺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长天。

案例索引:张长天诉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忠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股东资格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纠纷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文件上均载明股东,该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享受股东分红等股东权利,可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并不一定不具有股东资格。

某海公司于3月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某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清公司于2月4日向某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某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海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李某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海公司主张王某、李某二人系某清公司股东,在实缴注册资本的次日即抽逃出资。在3月13日,某清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王某、李某各自以货币增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以上款项于3月11日转入某清公司验资账户中,二人合计4000万元的资金均是从某宇公司转入。次日,某清公司自验资账户中转出给某宇公司4000万元,备注为还款。王某、李某抗辩某清公司向某宇公司转账4000万元是基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二人未抽逃出资。

裁定追加二被申请人王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案件承担责任。

实践中,很多案件债务人作为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债权人想尽各种方法追加股东承担责任。最常见的方式即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和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通过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承担责任,但根据九民纪要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通常实践中需要另诉的方式来追加股东承担责任。但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在执行阶段进行追加,债权人仅需对股东抽逃出资进行初步举证,如股东在实缴出资后很短的时间内将出资转移等,如法官根据债权人初步举证认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则股东负有合理解释转出资金目的的义务,如股东对转出资金的目的解释不清、前后矛盾,则股东需承担不利后果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二股东王某、李某转入增资的注册资金即是通过第三人,又在转入某清公司验资账户次日即转出给同一第三人,且备注为“还款”,与二股东王某、李某陈述为工程合同履行的说法明显不符,法院认定二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不当。

站在股东的角度,注册资本要么按照认缴制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要么实缴后不要抽逃出资,公司大额对外借款或交易务必建立合同,最好在章程中明确大额借款或交易需通过股东会决议,以此规避某一股东抽逃出资牵连未抽逃出资但不明公司经营的股东承担责任。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当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法还清债务时,可以搜集一些公司设立一年内的银行流水,尤其是3月1日前设立的公司,在该日期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认缴制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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